信贷法律、法规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3-07-25 15:47:00 字体大小:【     】 打印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628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中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期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这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账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殷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援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出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作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气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l.项目可行性;

    2.项目批准;

    3.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利率风险;

3.客户的劳资情况;

4.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市场变化;

9.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汇率风险;

2.国家风险;

3.法律风险;

4.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盈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品德与诚信度;

    4.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决策过程;

    6.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设备状况;

4.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行业定位;

2.竞争力和结构;

3.行业特征;

4.行业管制;

5.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通货膨胀;

2.社会购买力;

3.汇率;

4.货币供应量;

5.税收;

6.政府财政支出;

7.价格控制;

8.工资调整;

9.贸易平衡;

10.失业;

11GDP增长:

12.外汇来源:

13.外汇管制规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

8.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有破产经历;

11.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管理层行为异常;

    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违反合同规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业务领域收缩;

    2.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业务增长过快;

    4.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4.《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条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

    (二)及时发现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四条  贷款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二)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

    (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同,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

    (五)贷款的担保。

    (六)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七)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

    第七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直接划分风险类别。对农户、农村微型企业贷款可同时结合信用等级、担保情况等进行风险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拆分分类。

    第十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分类中应当做到:

    (一)制定和修订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管理政策、操作实施细则或业务操作流程。

    (二)开发和运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操作实施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保证信贷资产分类人员具备必要的分类知识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保证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五)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续、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逾期天数是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对信贷资产分类政策、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将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检查、评估的频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本指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备。

    第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贷款分类及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引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指引发布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

5.《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自律工作,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订行业相关公约等。

第二章银团贷款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贷款成员。银团贷款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诺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贷款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相关协议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发起组织银团、负责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九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协议;

    (六)协助代理行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七)银团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二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对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代理行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贷款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贷款成员指定的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获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各银团贷款成员;

    (八)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代理行应及时组织银团贷款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贷款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贷款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四条  代理行应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过失或不作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银团会议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约定可在银团贷款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  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银团参加行主要职责是参加银团会议,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在贷款续存期间应了解掌握借款人的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行。

    第十六条  担保代理行是指在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中,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其抵(质)押物转让、管理等工作的银行。

第三章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和大型项目的融资以及各种大额流动资金的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的发起由借款人或银行等提出。经借款人同意或选定的牵头行,应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出具载明这些条件的银团贷款预约书。

    第十九条  牵头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在贷前调查基础上协助借款人编制,并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银行,作为潜在参加银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之一。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的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担保物介绍、抵押品物权、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权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借款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信息备忘录前,信息备忘录应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牵头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银团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的要约邀请,是牵头行代表借款人,按照例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参加银团贷款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收到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策。当备忘录信息不足以满足潜在银团贷款参加行的审批要求时,可要求牵头行追加提供相关信息或提出相关工作建议乃至直接进行相关调查。

  第二十六条  牵头行应根据被邀请行实际反馈的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行的承贷份额。

第四章银团贷款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贷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牵头行在本行贷款存续期内应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贷款成员。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问,通常由牵头行或代理行负责定期召开银团会议,也可由三分之一以上的银团贷款成员共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协议、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四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至少在最近一个预定还款日的60个营业日前通知代理行,并在征得银团贷款成员同意后,根据银团贷款协议所列的相关贷款余额的到期次序,按后到期先还的原则偿还最后期贷款本息。

    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银团成员可按提前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收取一定的违约金。具体收取比例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银团贷款出现风险时,代理行应负责及时召开银团会议,成立银行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问,银团贷款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七条  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并经指正不改的,由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其他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违约事项。

    第三十八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经银团贷款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对违约银团贷款成员作出违约赔偿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及时划付银团贷款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协议、本业务指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银团贷款成员依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转让贷款的,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和代理行。如果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四十一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依据本指引规定,并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协议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银团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贷款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五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四十六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凡此前公布的有关银团贷款业务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6.《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入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可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侧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7.《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8.《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l0年第1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  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