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4-10-23 16:24:00 字体大小:【     】 打印

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宿政发[2010]1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l 6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城区城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机关,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称区房改办)负责实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准入、退出审批等具体主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政府所属廉租住房房产管理等具体工作,区房改办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查、日常监督和区政府所属廉租住房房产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财政、建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埔桥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共有产权等保障方式。本办法所称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廉租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民政、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章保障资金与保障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来源包括: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中央、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社会捐赠的资金;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社会捐赠的住房;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结合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以配建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支持企业通过政企共建方式,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廉租住房,解决本企业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居民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本市;

()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将初审意见和所有相关材料报送区房改办;

()区房改办通过审查材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区房改办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公示,对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侯顺序。

对轮侯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协议后领取住房租金补贴。

公开摇号确定的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区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标准按期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区房改办的复审意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意见、轮侯、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廉租住房管理机关申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改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改办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房改办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调整其保障标准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区房改办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

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配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关、实施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砀山、萧县、灵璧、泗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66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宿政发[2006]13)同时废止。

(转自宿州市人民政府网)